近闻

近日,南山区家长收到街道发出的《南山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实施办法》以及《关于落实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制度的通知》,接着不同区域的家长反应也接到同类的信息,是么民警上门,要么是街道工作人员通知家长去签协议。很多家长不知道如何选择。为此,守望协会咨询了在精神医学法律及监护制度有多年深入研究的黄雪涛律师。希望能够让家长对监护制度及监护责任有更多的了解。

这个办法针对的对象是谁?

这个文件,有很多地方值得质疑,第一个质疑是这个文件的规管对象。这个规范文件把六类疾病的患者,定义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就有概念混淆的错误。

首先,“重性精神疾病”,不等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重性”是医学诊断上的种类,与病情严重与否,是两回事。其次,疾病诊断,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是两回事,精神疾病患者,不是能等同于“被监护人”,第三,无论是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杀人、强奸、防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人”,这些概念之间,绝对没有等号。

这份文件中一连串的概念混淆,扭曲使用监护制度,是对精神障碍者的污名,对残疾人的污名,对精障家庭的污名,也是对精神医学的污名。所谓“病耻感”,就是被这样的政策性文件造成的。所谓社会偏见,歧视,就是这类被这样的政策引导所致。

这个监护实施办法的用意是什么?

这个文件,粗暴地用几个错误的等号,把六类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与“杀人、强奸、防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人”,联系到一起,然后用“监护制度”,将社会安全责任,落实到家庭中。

预防重大恶性刑事案件,保护公共安全,这样的目标,是有价值的。但公共安全的目标,绝对不应该针对病人,也不应针对“被监护人”。

因为医患关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是私权领域的关系,这些关系以信任为基础,一旦信任关系被破坏,这些关系从善意转化为敌意,包含有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私域关系,信任被破坏,关系就变得对立。面对患者的医护人员,监护人,也处于两难的境地,你服务于谁?对谁负责呢?是对患者负责,还是对公共利益负责?两个目标是有冲突的。

破坏监护制度中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互信关系,也破坏精神科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互信关系。使被监护人、患者,更加孤立无助。

这个文件的公共安全目标,也很难实现,即使能管控住一些已经发现的病例,但新发的病例呢?一经诊断,就会被当作危害社会的刑事罪犯看待,这样的政策之下,以后谁还敢主动去看精神科医生呢?本来医学可以解决的问题,岂不是让潜在的需求者躲得远远的?将自己隐藏起来,服务与需求之间的桥梁断了,问题反而会越积越深,难以缓解,反而更容易爆发。

这个政策的公共安全目标无论是否可以达成,但六类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被敌视,处境肯定更艰难。

心智障碍者的父母自然是他们的监护人?很多心智障碍者,都领了残疾证,他们的父母都是监护人吗?

第二个质疑,是对第三点“监护机制”,文件规定,“对全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全面推行监护制度。”

监护制度是《民法通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能力补足制度,是对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的人提供的能力补足的措施。现行法律下,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父母自然是他们的监护人,无需什么手续。18岁,监护关系就自然解除,无需办理手续。

18岁以上是成年人,没有监护人。精神疾病患者、心智障碍者,也一样。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被诊断为各类精神障碍的人,会多起来,但精神医学的评估判断,绝不等同于限制民事法律能力人的认定。前者是医学判断,后者是法律认定,概念、标准与程序,天差地别,是两套截然不同的系统。

成年人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经司法宣告,未经宣告,应推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如同15岁的未成年人,无论多么聪明懂事,心智多么成熟,法律上也是限制民事行为人,这是法律规定的,不需要评估。

对成年人监护的设定,有严格的法律程序,未经“限制民事行为宣告程序”的18岁以上成年公民,不应随便使用“监护”概念。

某区规定,把所有“重性精神疾病患者”都纳入监护制度,这肯定是不对的,既没用科学上的合理性,也没用法律上的合法性。只能说是滥用行政立法权的胡来。

因此,在残联登记为精神残障的人士,不等于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并不当然就是“监护人”。

当然,我们这社会,不是严格意义的法治社会,很多违背法律的习惯做法,操作久了,就成为有争议的灰色地带。没有人去争议,灰色也就有可能越来越黑。

以我了解,我国监护人的设定,很多是胡来的,医院的病历上,就有“监护人”一栏,门诊或住院的时候,填写了监护人一栏,就算是确立了监护关系。办理残疾证的时候,填写了监护人一栏,也算是确立监护关系。这样的监护关系,到底有没有法律上的效力?这是很值得质疑的。这也意味着,这些监护关系,存在很大质疑的空间。

这个问题,近年来已引起一些法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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