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对监狱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来源:监狱信用网作者:陈俊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内容较为宽泛,其中刑罚内容的多处增加与调整是其中的显著性亮点。

本次刑罚立法修正不仅包括总则还有分则;

既有死刑与绝对死刑的修改,还包括附加刑罚金刑的修订;

贪贿类犯罪的刑罚既有罪名之下法定刑的具体调整,

还有定情节法定化的原则性调整。

本次刑罚修订有回应社会现实与时俱进的特性,总体性的刑罚较为轻缓并且宽中有严,贯彻并浓缩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刑罚调整兼顾了报应与预防的双重功能需要。

一、解读《刑法修正案(九)》对监狱工作产生直接影响的相关法条

《刑法修正案(九)》中对监狱工作产生直接影响的主要涉及第五十条、五十三条、三百八十三条。现将上述三条变动情况解读如下:

(一)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解读: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实际服刑时间延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判处死缓的罪犯,两年考验期内只要没有故意犯罪的话,就应该对其进行减刑。一般情况下减到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的话,可以直接减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在原条款上增加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与原条款相比,服刑时间增加了4年之多。

(二)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解读:在原条款上增加了“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从立法上讲适应现代刑罚趋势的需要,同时也体现了刑法宽严相济的精神。

(三)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2)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解读:“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4月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充分论证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案件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败政策要求,通过司法解释对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三百万元以上。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针对《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同时,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应无条件执行,不得减刑、假释。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贿类犯罪的刑罚修改涉及监狱警察方面主要为:对贪贿类犯罪从重设置了终身监禁的刑罚。

为了配合重典治腐的社会形势,防范国家公权力主体利用自己原有的权力关系与社会影响更早地重返社会,防范减刑与假释的不当适用,突显出对该类主体的严厉惩治,因而规定了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且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决定终身监禁的,应无条件执行,不得减刑、假释。尽管该条在性质界定、刑罚目的正当性、监禁实践如何处理等方面都带来了现实问题,但是,就本条自身的出台来看,从严治腐的高层态势已经相当明晰,官员严重腐败必将为之付出更多的刑罚成本。

二、《刑法修正案(九)》对监狱工作产生的的影响

(一)监狱押犯人数逐年增多,监狱将人满为患由于新法延长了重刑罪犯的实际服刑时间,限制了部分罪犯的减刑,这些人只进不出或者多进少出,所以从理论上说,监狱的押犯会越来越多。国家不可能无限制地多造监狱,所以如何保持监狱收放人员的平衡考验着监狱人的智慧。

(二)押犯构成逐步发生变化,管教工作面临严峻考验

由于重刑罪犯实际执行刑期的加重延长,重刑罪犯在监狱会越集越多,在押犯中的比重越来越大,特别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在监狱占押犯比例逐年上升,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6号文的规定对上述罪犯的减刑假释从严掌握。所以,监狱在执刑理念、规章制度、运行机制、管理手段、教育措施、基础设施等方面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这样,对于监狱工作的冲击是空前的,特别是关押死缓罪犯的重刑犯监狱。

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我国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并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实行强制劳动改造,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的刑罚执行制度。组织罪犯劳动是实现监狱宗旨的主要途径,同时也是基本手段。它能使罪犯培养劳动观念,矫正自身所存在的恶习,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回归社会后能够自食其力。现在我们对罪犯的劳动定位是“习艺劳动”,使之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将来回归社会后能谋生就业,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尽量回避创造社会财富的说法。而新法执行后,部分重刑期罪犯可能青壮年时期都是在监狱参加劳动,少有机会能在社会上谋生就业,是否可以理解为监狱企业的特殊职工。提出劳动改造时,可能要重新定位。是否可以表述为通过劳动创造价值,回报社会,保障自己出狱后的生活。

三、《刑法修正案(九)》的对策研究

《刑法修正案(九)》即将在11月1日起实施。监狱要预见和正视可能会发生的各种问题,以适应新形势下监管安全稳定工作的需要。

(一)充分利用好新法执行的缓冲期

刑法执行有一个溯及力的问题,即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怎样适用发生在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从中国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看,中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新法处罚较轻的除外。而此次刑法的修订,对重刑犯来是加重处罚,所以从法理上来看新法对11月1日之前已经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没有约束力。通俗地说就是“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所以,告诉当前在押罪犯,不必产生恐慌。同时,我们要广泛利用法律知识讲座、监狱报、黑板报等载体,采取有效的宣传教育形式,促使罪犯认识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加强认罪悔罪意识教育,让他们认识到犯罪给社会、他人及自己所带来的严重危害性。

重罚是源于重罪。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除了法律自身体系完善以外,更需要具体执法者准确掌握、正确执行。从事监狱改造工作的民警,履行法律赋予的惩罚和改造罪犯的职权,直接面对的是形形色色的罪犯,应该全面认真学习刑法及《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学习和研究,从维护法律正义、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把握立法的宗旨,克服部门主义,尤其要纠正当前少数民警思想中存在的不正确思想甚至抵触情绪,解决出现的对罪犯不会管、不敢管、不愿管等问题。

(二)分类关押罪犯势在必行

监狱主要依据狱政警戒设施、监管技术装备、警力配备、管理方法、活动范围、劳动方式等因素,分为高度戒备、中度戒备和低度戒备三个等级,分别关押具有相应危险程度的罪犯。某省目前对罪犯收押的分流,主要是根据罪犯刑期、罪名、罪犯原居住区域、监狱关押量、生产需求等因素来调配,达不到严格意义上分别关押的要求。现在迫切需要根据我省监狱基础设施情况、管理水平和能力,建立一至二所高度戒备监狱。收押重刑犯,尤其是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加大收押重刑犯监狱的监管设施投入,不断提高物防和技防水平,合理进行警力资源配臵,全面强化民警直接管理,落实各项管控措施,充分发挥超前防范作用,确保监管安全。监狱分类制度有利于监狱资源的优化配置,降低成本,有利于罪犯的分类管理、分类矫治,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有利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

(三)完善罪犯奖惩制度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

我省监狱系统一直采用“以分计奖、以奖提请减刑(假释)”办法。《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特别是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修改,均涉及至监狱计分考核制度如何接轨和修改完善的问题。

如果罪犯入监一段时间以后,通过一次或两次减刑,按照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犯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死刑的罪犯;

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监狱的计分考核、行政功奖对罪犯本人来说已无实质意义。

如何处理?怎么能调动这部分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能否不断加大物质奖励次数,或将行政功奖折算成劳动报酬?对多次违反监规的罪犯如何正确运用“破坏监管秩序罪”给予加刑处理?等等。建议由省局组织相关单位加强调研,分别制定重刑罪犯和轻刑罪犯的计分考核等奖惩制度,针对性地对罪犯进行有效的管理。

(四)建立重刑罪犯社会养老保险权益保障机制

根据新法,无期徒刑罪犯在监狱的实际服刑时间至少将达到十五年,死缓犯在监狱实际执行刑期一般情况不少于二十七年;犯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死刑的罪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以前我们组织罪犯参加劳动,主要是定位于学习技能,将来回归社会,能自谋职业,养活自己,不致再危害社会。

毋庸讳言,新法施行以后,对一部分重刑犯,特别是死缓或者犯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死刑的罪犯而言,这一点基本失去了意义。假如,一个二十几岁的小伙子,因判死缓入狱,无论他怎么表现好,出来的时候已经五十几岁了,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很难有自谋职业的空间。那么他在监狱里,最大的担心是什么?就是出狱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好,这部分罪犯在监狱内就很难管理,就是管理好了,他们回到社会上也难以生存。

推行重刑罪犯参与全民性社会养老保险,是相适应的重刑罪犯教育改造和矫治工作新机制的客观需要,也是监狱制度对公民权利的尊重,更是遏制重刑罪犯刑释后再犯罪、实现“成功的改造人,转化人”的有效手段。为重刑罪犯解决社会保障问题,也是符合现代监狱法制化建设精神内涵的。监企分开之后,监狱企业成为一个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就必然要遵守市场法则,其用工制度要遵守劳动法。参与监狱企业生产的罪犯,可视为监企特殊身份的职工,漫长的刑期可视为劳动合同的期限。因此从劳动法的角度看,重刑罪犯参与劳动就应有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宪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国监狱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也为支付罪犯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提供了法律依据。我省监狱系统近年来也逐步实行罪犯劳动报酬制,但罪犯的劳动报酬主要用于在监狱内消费。我认为监狱可以参照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对重刑罪犯也可以按照章程缴纳保险费,费率可按实际劳动收入的百分比缴纳,鉴于监狱的特殊性,可适当提高个人缴纳的比例,由此建立重刑罪犯养老保险的个人储蓄账户,实行统一管理,融入全社会养老保险的大体系之中,这样罪犯才没有后顾之忧,才能感觉社会没有抛弃自己。

(六)加强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

绝大多数重刑犯,特别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都具有人格缺陷,大部分都患有偏执型人格障碍和反社会型人格障碍。这些人思想行为固执死板,偏激冲动、敏感多疑、心胸狭隘、自私自利,人际关系紧张,有问题易从个人感情出发,主观片面性大。

由于长期受不健康心理的支配,对现实社会尤其是社会制度不满,在思想上表现为顽固不化、固执己见,在行为上表现为消极对抗、攻击性强等,因此在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意识差。由于认知水平低下,对事物的全部和实质不能正确把握和认识,辨别是非的能力差。对待人和看待事物,往往只看一点,以偏盖全。大多数暴力犯在其错误偏激思想的支配下,对消极的社会现象持认同和肯定的态度。他们触犯刑律受到惩罚后,不但没有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他人和家庭造成的危害反而错误的认为社会对自己不公平。在改造中,排斥和抵触监狱改造政策、不服监狱民警的管教,甚至对抗监狱的一切监管活动以致发生严重的反改造行为。这些罪犯因罪恶深重、刑期漫长,心态绝望,悲观厌世心理表现突出,他们法制观念淡薄,情绪不稳定,遇事易冲动,自我控制力差,且不计后果,突发性强,危险性大。对待这样的罪犯,一般的思想政治教育前途形势等教育很难奏效,而运用心理矫治的手段和方法,就能一定程度的缓解和完善。通过对罪犯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咨询和治疗、心理预测和危机干预等一系列工作,帮助罪犯提高认知、正确归因、缓解情绪、消除不良心理倾向、排除心理障碍,维护和恢复心理健康,增强生活的适应性,促进改造目标的实现。心理矫治作为改造罪犯的第四大教育手段必将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所以监狱应该按照司法部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标准来建设罪犯心理健康辅导中心,积极做好新法实施的应对准备工作。

四、《刑法修正案(九)》中刑罚修正的感悟

本次修正案继续延续了第八修正案的基本态度,无论是在刑法总则部分还是分则部分,均对刑罚的内容进行了多处调整。尽管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社会背影下,罪名的不断调整是修正案需要考虑的重要事项,学者与社会民众也往往要求增加更多罪名,以应对不断出现的新社会事件,但是,如果刑罚之处罚本身存在不合理,或者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具体问题,此时在刑法修正案之中及时对该刑罚部分予以修正,同样是其不容忽视的重要任务。通过上述的列述,我们已经看到,本次《刑法修正案(九)》正是基于对定罪与量刑的双项重视,因而对刑罚的立法规定进行了多处调整,以体现了刑罚立法制定或修改的重要性。

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之间存在亦步亦趋的互动关联,刑事政策作为刑事立法的引导性力量,直接推动刑事立法的不断修订及其完善。”刑罚轻缓化的总体趋势已经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认可,自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以来,这一刑事政策的精神与内涵已经深入人心,并被广大刑事司法界推广与适用。问题在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能仅仅局限于刑事司法阶段,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我们通过立法内容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肯定,在死刑废除、绝对死刑修改、贪贿类犯罪法定从轻等方面都浓缩了“从宽”的一面,使刑罚在传统的惩治与报应之下,更好体现了权利保障的合理内核。

《刑法修正案(九)》践行了十八届四中会全提出的“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方针,是从源头上对“科学立法”这一高标准的实践遵守。从刑法修订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以来,修正案已经成为刑法变更的主要方式,在该形式之下如何保证实质内容的理性必然成为当下及其未来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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