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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妨害公务案
案情简介
汤某,男,广东省揭阳市人,是年轻气盛的青年人,文化程度不高,只有初中文化,年11月4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年6月3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11月3日下午14时31分许,被告人汤某因其电动车被依法查扣,与其母亲被告人张某桂一起来到X岗交警中队内找民警吴某坚。汤某见到吴某坚后情绪激动,两次不听警告冲上前用手抓住吴某坚的衣领,再次被拉开后,仍不听警告,又上前用手抓住吴某坚的肩章,民警遂上前将汤某制服。被告人张某桂见状,便用双手从民警吴某坚身后勒住他的脖子,致使民警吴某坚颈部、胸口受伤评定为轻微伤。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告人汤某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目前病情未完全缓解”,有可疑脑外伤病史,未能排除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汤某涉嫌妨碍公务的行为评定为辨认能力无明显障碍,控制能力削弱。后汤某被取保候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汤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年8月8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粤刑初XXX号以通知辩护函的方式,通知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要求指派律师为汤某提供辩护。
年8月8日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李春红律师,为汤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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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承办
承办律师经过阅卷、会见、联系其家属、认真研究该案后参加一审开庭审判。在会见中,汤某指出自己在前两次的供述笔录中,否认了参与妨害公务,是因为案发时精神状态非常不好,自己的摩托车被交警扣了几天都没有睡好觉,律师进一步了解他的精神疾病史,发现他一直在服用精神疾病类药物,但后来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且积极赔偿了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受伤民警的谅解,承认犯罪事实,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承办律师整理本案证据后分析认为,本案的重点难点是汤某行为能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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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判决
年8月29日下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过程分为三个阶段,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庭审焦点是汤某在犯罪时系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不完全性刑事责任能力。承办律师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妨害公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做罪轻辩护。
(二)被告人汤某在犯罪时系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案发时处于精神病不完全缓解期,导致其行为控制能力削弱。案发时被告人汤某精神状态不正常,失眠非常严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有削弱,对交警处理办案程序没有正确的理解,对交警把电动车做扣押处理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导致情绪失控,做出了违法行为,触犯了法律。案发时被告人汤某还在服用精神疾病类药物,医院治疗过程中,其不能正确的认识处理这件事情,和其自身精神疾病有关联。辩护人认为,对其可以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汤某患有情感障碍精神疾病,鉴定过程:1.检验标准/方法;按照《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JD-)、《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对被鉴定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检查与诊断。2.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法医精神病学》对被鉴定人进行辨认、控制能力评定,对汤某躯体及神经系统检查;被鉴定人神清,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呼吸早顺,身体活动自如,体态平稳,神经系统初查未见异常。3.精神状态检查:被鉴定人汤某意识清,步入检查室对环境能适应,能按指示接触一般,语音清、语流语量适中,无明显回避眼神接触、作态表现。询问之下,其能简单介绍个人及家庭情况:老家在湖北监利县来某镇,少年时读书成绩不太好,也曾在深圳上了一年的小学、一直在老家和爷爷奶奶生活,没有打架、小偷小摸,欺负弱小等不良行为,大学本科学历生物技术专业,无烟酒嗜好,否认吸毒,未交女友。问及其精神病的情况时,医院,当时睡不好亢奋,嫌邻居装修吵,觉得被别人侵犯,有幻觉、有打人的行为,医院,没有时间观念。医院治疗,右侧颞叶大片脑软化灶形成并右侧颞叶脑萎缩,有脑外伤病史,智力正常与受教育程度和社会经历相符,无人格障碍特质。能够清楚供述案发经过,不满交警对交通事故处理案发有明显诱因,行为冲动不顾后果,控制不了情绪。
(三)被告人汤某自愿认罪且愿意悔改。当庭自愿认罪,对其行为表示悔意,汤某在今天的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认罚,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隐瞒任何犯罪事实,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明确表示认罪。
(四)被告人汤某系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经历,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着对被告人汤某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对被告人汤某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从轻处罚。
经过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年9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做出了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汤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汤某有归案后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行为,有认罪、悔罪表现,综合考量,适用缓刑,量刑适当。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书面审理后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问题是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律适用及量刑问题。鉴定意见为汤某案发时处于精神并不完全缓解期,辨认能力无明显障碍,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在刑罚适用方面,司法实务中应依据司法精神病鉴定关于行为人属于限制责任能力及其等级、程度的鉴定结论,结合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其他个人情况,根据罪责刑相适应进行综合分析,具体裁量,确定刑罚。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如属于严重减弱责任能力的,应予以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主要是减轻处罚),也可以考虑缓刑的适用,直至免予刑事处罚;对属于中度减弱责任能力的,则应予以较适中的从宽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不排除缓刑的适用);对属于轻度减弱责任能力的,应予以较小幅度的从宽处罚(原则上只能从轻处罚,且从轻幅度不能过大)。但是对于那些虽然是轻度精神病患者,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应当减轻处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从轻处罚。
承办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特别在会见受援人时,要密切关切被会见人的精神状态,尽量多与其交流,判断是否有病史,并询问其是否有家族病史,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本案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李春红律师
法援故事编辑:李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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