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阿特金斯诉弗吉尼亚州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对智力障碍(也称为智力发育迟滞)处以死刑是违宪的,智力障碍者已经被排除在死刑之外。因此本文讨论的精神病不包含智力障碍。联邦最高法院没有对智力障碍的定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允许专业、行业协会(美国智能障碍协会和美国精神病学协会)制定定义。基本上智力障碍需要满足:(1)本人整体心智技能显著低于平均水平;(2)伴有至少以下任意两个领域中的适应技能严重受限:交流沟通、自我照料、居家生活、人际交往、利用社会资源、自我情绪调节、学习、工作、休闲娱乐、健康和安全;并且(3)这些症候必须在本人年满18周岁之前就已经显现出。[1]

针对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案件,美国法院通常会关心刑事被告人在三个阶段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犯罪行为发生时(精神病抗辩),定罪量刑的庭审时(受审能力抗辩),执行死刑时(受刑能力抗辩);这三个阶段的精神状态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意义,会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

下面简单说明这三种抗辩:

一、精神病抗辩

也称为“有病无罪”抗辩,是犯罪行为发生之时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因此刑事责任能力会减弱。如果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证明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在行为时患有精神疾病所以请求宽恕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背后的逻辑是无法辨识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的人,即使做了违法犯罪的行为,也不具有道德上的可遣责性。从刑罚理论的角度,法律界也普遍认为惩罚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分子不能实现刑事惩罚的一般目的,威慑、矫正和报应。一个无法理解自己做了什么、无法控制自己做什么的人,即使被惩罚也无法达到威慑的效果。疾病症状不消失,单纯的刑事惩罚不能达到矫正的目标。

但是年,小约翰.辛克里刺杀总统未遂后用精神病抗辩成功脱罪引起社会不满,随后美国很多司法辖区修改法律限制精神病抗辩的范围,这种抗辩变得越来越难。[2]《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在精神病抗辩前,被告人需要提前告诉检察官。

被告人提出精神病抗辩之后,法院一般会强制他接受中立的精神健康专家的诊断,某些司法辖区内法院接到检察官申请的精神病抗辩之后要求被告接受检方提议的专家评估。主张精神病抗辩的被告如果经济困难,可以获得法院指派的专家提供协助。但是精神病专家并不是都是看起来的那么中立,比如被一些美国媒体戏称为死刑医生的小詹姆士.格里森,JamesPaulGrigsonJr.曾参与次精神障碍者的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他对几乎所有患有精障的被告作出有可能再次犯罪的证言(这会引导陪审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二、受审能力抗辩

年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受审能力的现代标准,“检验标准是被告当时是否有足够能力协助律师为自己辩护,并且具备足够的理解能力达到合理的程度”。中国也引入了这一名词,受审能力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能出庭接受审讯、审判的能力。主要依据被告人受审时的精神状态而定。

一些被告人因患有精神类疾病而无法理解司法程序的本质是反对自己,目的是判断自己是否有罪,禁止对这类被告审判是对抗制的原则之一[3]。针对被告人缺乏继续接受审判的能力同意推迟审理案件是正当程序的一部分。[4]如果被告已经完全精神错乱(疯了)以至于无法估计自己的认罪或者是准备自己的辩护,根据英国普通法传统,首次传讯或者庭审需要暂停。

正当程序规则要求被告人有能力通过询问证人、质证和自己作证来行使证据调查的权利,以此保证庭审程序的准确性。同时被告人要有能力保护自己的利益,保证庭审的公正性。避免被告人无法控制自己遵守法庭纪律作出奇怪的行为而导致程序中断,保证法庭的庄严得以保持。而且只有被告人知道自己为什么被处以刑罚,才能实现刑法的目的。

三、受刑能力抗辩

年的福特诉温赖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对于患有精神疾病的死囚执行死刑是残忍的、违宪的。但是在这个案件的判决书中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清楚的说明禁止对精神失常的人执行死刑的依据,也没有说明被告人要“精神失常”到什么程度应该被禁止执行死刑。后来的帕奈迪诉奎特曼案中,联邦法院才更详细地解释了上述问题,但依然有其他问题没有被回答。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一个囚犯能充分证明自己已经精神失常,根据宪法修正案中正当程序原则,在被行刑(死刑)之前应当获得一次符合基本公证原则的“公正的听讼”。虽然不如审判的程序那么正式,但必须给予囚犯一个当庭表达意见的机会。因为定罪之后就不再适用无罪推定了,囚犯能获得的保障是远远少于犯罪嫌疑人的,但依然需要全面而公正的考察囚犯是否具备了受刑能力。

“当庭表达意见的机会”不要求展示证据、交叉询问和其他正式庭审的程序环节,但还是应该包括“囚犯的律师提交证据和论据,由精神病专家出具的、可能不同于检察官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证据”。最高院在福特案中说,不允许一个即将被执行死刑的人就自己的受刑能力提交自己聘请的精神病学证据,会导致肆意和错误的判决,因为相关当事人无法提出医学上的反证,甚至连解释检察官提交的鉴定意见不足之处的机会也被剥夺了。

关于受刑能力的实体法标准,在福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1,自己即将被处决,以及2,自己为何要被处决。但在帕奈迪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定衡量囚犯的受刑能力时需要考察囚犯的妄想,但也并非所有不认同行为与处罚之间的关联性的囚犯都因此不具备受刑能力。理解的缺失必须是由精神障碍导致的,精神障碍使得该囚犯无法理性看待所犯之罪和周围现实世界。

[1]SeeMentalRetardation:Definition,Classification,andSystemsofSupports5(9thed.)and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entalDisoders41(4thed.).

[2]SeegenerallyHenryJ.Steadman,etal.,BeforeandAfterHinckley,EvaluatingInsanityDefenseReform().

[3]Patev.Robinson,U.S.,();Bishopv.UnitedStates,U.S.().

[4]Dropev.Missouri,U.S.,-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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